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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與國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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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消交易保證金!廣西出臺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
        來源:中國粉體技術網    更新時間:2019-02-15 17:36:41    瀏覽次數:
         

          2月13日,廣西自然資源廳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該《辦法》跟原辦法《暫行辦法》相比:

        ?一是調整了的適用范圍,礦業權轉讓交易調整為參照執行。

        ?二是做好與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銜接,將礦業權競爭出讓環節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

        ?三是增強了可操作性,如將招標過程中確定中標人的確認形式,由礦業權交易平臺與中標人簽訂成交確認書改為礦業權交易平臺發出中標通知書;細化了掛牌轉現場競價的操作要求;增加了追究中標人、競得人違約責任的條款。
         
        ?四是強化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職責,強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交易活動的監管。
         
        ?五是強化了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公示公開,新增了以協議方式出讓的礦業權在確定協議出讓礦業權受讓人和出讓范圍后、申請登記前需進行公示的要求。
         
        ?六是增加惠民利民舉措,刪除原《暫行辦法》中涉及繳納礦業權交易保證金的相關內容,不再要求競買人繳納交易保證金,而在相應條款中增加失信聯合懲戒要求。

         

        《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礦業權交易行為,優化市場配置礦產資源,維護國家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礦業權交易的(含自然資源部委托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礦業權交易平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油氣礦業權以及鈾礦等國家規定不宜公開礦種的礦業權交易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是指探礦權和采礦權。礦業權交易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或者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行為。
         
        礦業權出讓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審批權限,依法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探礦權或者采礦權的行為。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四條 礦業權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加礦業權交易的出讓人、轉讓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資質要求的規定。
         
        出讓人是指出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轉讓人是指轉讓其合法持有礦業權的礦業權人。受讓人是指符合探礦權、采礦權申請條件或者受讓條件,且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的法人。
         
        以招標方式出讓的,參與投標的各方為投標人;以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的,參與競拍和競買各方均為競買人;出讓人按公告的規則確定中標人、競得人。
         
        礦業權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礦業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交易平臺是指依法設立,為礦業權出讓、轉讓提供交易服務的機構,包括自治區、設區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的礦業權交易機構等。
         
        第六條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礦業權的出讓、轉讓交易,采用招標、拍賣、掛牌、協議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七條 礦業權交易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自愿、誠信、平等的原則。
         
        交易的礦業權必須權屬清晰、無爭議。
         
        第八條 全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按照審批權限,由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托同級或上級礦業權交易平臺負責組織交易等具體出讓工作。
         
        第九條 轉讓人委托礦業權交易平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組織礦業權轉讓交易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
         
        (二)委托服務事項及要求;
         
        (三)服務費用;
         
        (四)違約責任;
         
        (五)糾紛解決方式;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公告
         
        第十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依據出讓人、轉讓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編制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發布出讓、轉讓公告。
         
        第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轉讓礦業權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公開拍賣日或掛牌起始日20個工作日前發布公告。公告應在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網站、礦業權交易平臺交易大廳以及必要的其他媒體發布。
         
        第十二條 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拐點范圍坐標、面積、資源儲量(勘查工作程度)、開采標高、資源開發利用情況、擬出讓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出讓方式及交易的時間、地點;
         
        (五)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途徑和申請登記的起止時間及方式;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風險提示;
         
        (八)對交易礦業權異議的處理方式;
         
        (九)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失信聯合懲戒相關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內容。
         
        轉讓公告可參照以上內容編制。
         
        第十三條 經礦業權交易平臺審核符合公告的受讓人資質條件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經礦業權交易平臺書面確認后取得交易資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按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組織交易,并書面通知出讓人、轉讓人、取得交易資格的投標人或競買人參加。
         
        第十五條 招標、拍賣出讓礦業權的,投標人、競買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應當停止招標、拍賣,或者重新組織,或者選擇其他方式交易。
         
        招標、拍賣轉讓礦業權的,參照出讓礦業權執行。
         
        第十六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就高確定。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招標標底及拍賣掛牌底價或不設底價的說明、起始價,由集體研究決定但不得低于礦業權市場基準價。
         
        評估價值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規定委托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采取詢價、類比等方式確定。
         
        市場基準價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定期制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
         
        第十七條 礦業權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其轉讓方式、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或不設底價的說明、起始價由礦業權人確定。
         
        第十八條 設有標底、底價的礦業權,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之前,招標標底、拍賣、掛牌底價須保密,且不得變更。是否設置底價,應在拍賣競價開始前或掛牌起始日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礦業權交易平臺,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場簽收保存,在開標前不得開啟;投標截止時間之后送達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拒收。
         
        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條 開標時,由出讓人或轉讓人、投標人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由礦業權交易平臺工作人員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并進行風險提示。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按照已公告的標準和方法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一條 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競價:
         
        (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拍賣標的簡要情況,并進行風險提示;
         
        (三)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說明本次拍賣有無底價設置;
         
        (四)拍賣主持人報出起始價;
         
        (五)競買人應價;
         
        (六)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交易結果。
         
        第二十二條 掛牌期間,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掛牌起始日公布掛牌起始價、增價規則、掛牌時間等;競買人在掛牌時間內填寫報價單報價,報價相同的,最先報價為有效報價;礦業權交易平臺確認有效報價后,更新掛牌價。
         
        掛牌期限屆滿,宣布最高報價及其報價者,并詢問競買人是否愿意繼續競價。有愿意繼續競價的,通過現場競價確定競得人。
         
        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拍賣會競價結束、掛牌期限屆滿,礦業權交易平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價的,不低于底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無底價的,不低于起始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
         
        (二)無人報價或者競買人報價低于底價的,不成交。
         
        第四章 確認及中止、終止
         
        第二十四條 招標成交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當日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采用現場拍賣、掛牌成交的,礦業權出讓人應當與競得人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網上拍賣、掛牌成交的,礦業權出讓人與競得人須在成交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五條 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及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的礦業權名稱、交易方式;
         
        (三)成交時間、地點和成交價格,主要中標條件;
         
        (四)出讓人和競得人對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的確認;
         
        (五)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簽訂時間;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指導礦業權交易平臺,按照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失信聯合懲戒相關要求,做好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失信主體信息的記錄、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交易的礦業權完成交易取得中標通知書或簽署礦業權成交確認書后,礦業權出讓人或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根據中標通知書或成交確認書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或轉讓合同;自然資源部登記權限的非油氣礦業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簽訂出讓合同。
         
        出讓合同應于成交結果公示結束無異議后,10個工作日內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拐點范圍坐標、面積、資源儲量(勘查工作程度)、資源開發利用、開采標高等,以及勘查投入、礦山環境保護、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出讓礦業權的年限;
         
        (四)成交價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權益實現方式等;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
         
        (六)爭議解決方式及違約責任;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參照上述內容簽訂出讓合同。協議出讓合同應于確定協議出讓礦業權受讓人和出讓范圍后、申請登記前,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公示結束無異議后,10個工作日內簽訂。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參照上述內容簽訂轉讓合同。轉讓合同應于成交結果公示結束無異議后,10個工作日內簽訂。
         
        第二十八條 采礦權人申請在已設采礦權礦區平面范圍垂直投影的上下部新立探礦權,開展礦產勘查工作,或探礦權人在原勘查范圍的基礎上申請擴大勘查范圍的,或符合規定的采礦權人在原礦區范圍的基礎上申請擴大礦區范圍的,礦業權人應當在礦業權有效期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協議出讓礦業權書面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按照第二十七條要求簽訂出讓合同。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自有采礦權或探礦權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的目的;
         
        (三)申請出讓礦業權的名稱、范圍坐標、勘查礦種、申請勘查年限等;
         
        (四)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調查意見。
         
        第二十九條 以協議方式轉讓礦業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達成礦業權轉讓意向后,應當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為中止:
         
        (一)交易主體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
         
        (二)因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不可抗力應當中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礦業權交易行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礦業權交易。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為終止:
         
        (一)出讓人或轉讓人提出終止交易;
         
        (二)因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不可抗力應當終止礦業權交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出讓人或轉讓人需要中止、終止或者恢復礦業權交易的,應當向礦業權交易平臺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平臺提出中止、終止或者恢復礦業權交易,需經出讓人或轉讓人核實同意,并出具說明中止、終止、恢復原因的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及時發布中止、終止或者恢復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開
         
        第三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交易成交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發出中標通知書或者簽訂成交確認書后5個工作日內在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網站、礦業權交易平臺交易大廳進行信息公示。公示公開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對公示和公開期間反饋有異議的意見和信息,應及時組織調查核實,依法予以處理。
         
        應當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名稱、場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或者競得的勘查區塊、面積、開采范圍的簡要情況;
         
        (四)礦業權成交價格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的時限;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國家規定不宜公開的礦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申請非油氣礦業權配號時,全國礦業權統一配號系統將與自然資源部網站自動關聯并進行信息核對。
         
        第三十四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含變更或增列礦種、擴大勘查開采范圍以及在已設采礦權礦區平面范圍垂直投影的上下部新立探礦權的),在確定協議出讓礦業權受讓人和出讓范圍后、申請登記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在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和本部門網站進行信息公示。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受讓人名稱;
         
        (二)項目名稱或者礦山名稱;
         
        (三)擬協議出讓礦業權的范圍(含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及地理位置;
         
        (四)勘查開采礦種、開采規模;
         
        (五)符合協議出讓規定的情形及理由;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開的其他內容。
         
         以協議方式出讓的非油氣礦業權,須到自然資源部辦理登記手續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信息公示,公示無異議后,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自然資源部出具公示無異議的書面材料,并附上述公示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五條 探礦權轉采礦權(含劃定礦區范圍申請和采礦權登記申請)、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申請登記的,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后,應當在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本部門網站,以及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對礦業權申請人和礦業權基本情況等相關信息予以公開。
         
        應當公開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名稱;
         
        (二)項目名稱或者礦山名稱;
         
        (三)申請礦業權的取得方式;
         
        (四)申請礦業權的范圍(含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開采礦種、開采規模;
         
        (六)協議出讓礦業權(劃定礦區范圍申請除外)的,所需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總額及繳納方式;
         
        (七)應當公開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六條 轉讓礦業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受理礦業權申請材料后,應當同時將轉讓基本信息在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和本部門網站,以及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進行公示。
         
        應當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轉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二)項目名稱或者礦山名稱;
         
        (三)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四)轉讓礦業權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
         
        (五)轉讓礦業權的礦區(勘查區)地理位置、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勘查成果情況、資源儲量情況;
         
        (六)轉讓價格、轉讓方式;
         
        (七)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八)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須到自然資源部辦理非油氣礦業權轉讓審批手續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信息公示。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本級礦業權出讓不收取交易服務費。其他各級礦業權交易平臺確需收取相關服務費用的,應當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報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并公開收費標準和依據。
         
        第三十八條 出讓礦業權成交后公示無異議,受讓人憑礦業權交易合同及所需其他的有關材料,向有發證權限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礦業權人轉讓申請后,受讓人憑相關材料向有發證權限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后名稱變更登記手續。轉讓和名稱變更也可合并申請,由登記管理機關受理后進行公示。
         
        第六章 交易監管
         
        第三十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是同級礦業權交易的監管部門,負責監督礦業權交易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完善投訴處置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加強社會監督,依法查處違反交易規則的行為。
         
        全區各級財政、市場監管、稅務、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礦業權交易工作。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各設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礦業權交易活動。各設區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轄區內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礦業權交易活動。
         
        第四十一條 全區各級礦業權交易平臺應建立網上監督系統。
         
        第四十二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對每一宗礦業權交易建立檔案以備查,接受監督。檔案內容應包括:礦業權交易主體的基本信息、礦業權的基本情況、交易公告和交易結果公示的相關記載以及交易過程產生的各類文書等。
         
        第七章 違約責任及爭議處理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中標人、競得人違約,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一)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競得人拒絕簽訂礦業權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或者拒絕簽訂出讓合同的;
         
        (二)中標人、競得人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清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
         
        (三)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者隱瞞事實的;
         
        (四)向主管部門或者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認定為違約行為的情形。
         
        對違約的中標人、競得人責任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將按照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失信聯合懲戒相關要求開展失信聯合懲戒。
         
        因中標人、競得人違約而未成功出讓的礦業權,由出讓人委托組織實施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置,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礦業權交易平臺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礦業權交易平臺主管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合同有約定的,按合同執行;合同未約定的,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涉及未繳清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探礦權人轉讓探礦權,未繳納的探礦權出讓收益由受讓人承擔繳納義務。采礦權人轉讓采礦權并分期繳納出讓收益,采礦權人需繳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礦權出讓收益由受讓人繼續繳納。
         
        第四十七條 各設區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礦業權交易實施細則。全區各級礦業權交易平臺可根據本辦法制定礦業權網上交易規則。
         
        第四十八條 礦業權交易活動中涉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交易成交價、交易服務費等所有費用,均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辦法施行之日起,2012年1月17日印發的《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自治區其他有關礦業權交易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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